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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导发行的影片出品方怠于履行发行义务,联合出品方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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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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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导发行的影片出品方怠于履行发行义务,联合出品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缘起
若影片只有两家出品方,且约定两家出品方共同负责影片的发行,但发行工作分出主次,一家出品方主导,另一家出品方配合。如果主导发行的出品方怠于履行发行义务,致使影片在约定的发行期内未成功发行,或者在较长的期限内都未使影片发行,该结果对配合发行的出品方产生损害。基于配合发行的出品方的立场,其如欲解除合同,应如何行使解除权?具体言之,配合发行的出品方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合同。
此案为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乙方为笔者的当事人。甲乙均为电影公司,双方合作投资拍摄一部影片,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合作创作合同关系,因发行而生纠纷,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
合同约定:
双方签订有联合出品合同,与本文话题直接相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 甲方出资占影片投资的60%,为影片的第一出品单位,乙方出资占影片投资的40%,为第二出品单位。第二条宣发由乙方给出建议,甲方负责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实施。第三条影片宣发事务由双方协商确定,但甲方具有不同意见下的天然否决权。第四条影片发行期为100天,自公映许可证获得之日起算。
合同分析:
按照行业惯例,出资与权利成正比,出资比例高通常应享有更大的权利。影片只有两个出品方,甲持股比例明显高于乙,相应的,其应该享有更高的权利,履行更多的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事实上,合同约定也印证这一点。对发行而言,大股东甲方负担发行费,负责发行的施行而且有对乙方发行建议的否决权,而乙方只有发行的建议权和参与权。显然,发行是由甲方主导和控制,甲方自然也应享有更多的责权。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发行期内影片未能发行,尽管由双方共同负责,共同实施,但因为甲方的权责相较于乙方更高,在发行不能时,甲方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易言之,发行是由甲方主导的义务,如果发行不能的原因是由甲方造成的,则甲方存在过错,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严重的情形下,乙方甚至有权解除合同。
履行情况:
因为合同明确约定有发行期,即应该在公映许可证获得后的100天内完成影片发行。依据双方的分工,乙方提出过发行方案及建议,但甲方使用了天然否决权,未予同意;但在该100天发行期内,甲方也未提出其自己的发行方案,也未推进发行工作,影片未能在发行期内发行。此后,乙方未能再提出发行建议,而经过很长时间之后,甲方才提出版权质押以获得第三方垫资发行的方案,但该方案未获乙方同意,理由是其违反合同约定,且也会侵犯乙方权益。遭乙方异议后,甲方虽行使了天然否决权,但并未推进影片发行,也未再提出其他发行方案或建议,以致影片在公映许可证下发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能发行。因为发行无望,乙方为早日收回投资,唯有行使解除权,要求甲方退还投资款。
乙方的解除权:
乙方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应为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乙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解除权的正当性:
首先,应判断甲方是否违约。违约以存在合同义务为前提。如合同约定,双方均有在公映许可证下发后100天完成影片发行的义务,且乙方的义务是负责发行建议和发行施行,甲方的义务是负责发行出资和发行施行以及发行方案的最终决定权。影片发行可分发行期和发行期之后的两个阶段,逐一分析。在发行期内,乙方给出过发行建议,但该建议遭否决,不具备发行施行的可能,因